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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有關監禁及罰金之規定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八章 有關監禁及罰金之規定
  • 第一節 有關監禁或罰金之規定
    • 第一四三條 可處以監禁之標示侵權行為
      • (1) 於交易過程中,違法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1. 使用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之標示;
        • 2. 意圖獲取不正利益或損害商標之顯著性或聲譽而使用標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者;
        • 3. 黏貼標示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或包裝或包裹或標識方式之出售、上市、貯存、進口或出口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而於第三人依下列規定禁止使用標示之情形:
          • (a)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
          • (b)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且其行為係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或損害具聲譽之標章之顯著性或聲譽者;
        • 4. 使用名稱或標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者;或
        • 5. 使用名稱或標示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損害具聲譽之商業表徵之顯著性或聲譽,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者。
      • (1a) 凡本條第七項所謂法令係指與特定犯行相關之罰則規定時,侵害依歐體法規保護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者應負有相同罰則。
      • (2) 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商業為目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3) 其犯行企圖可處以罰則。
      • (4)凡適用第一項及第一項a之案件,僅得依聲請起訴是項行為,但基於刑事起訴之特定公共利益,檢察官依職權認為得介入時除外。
      • (5)涉及犯行之物品得沒收之。刑法典(STGB)第七十四條a應適用之。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被害當事人補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至第四百○六條c)而准為第十八條銷毀之請求者,關於沒收之規定不適用之。
      • (6)刑罰經判定者,如經被害當事人之請求並陳明其利害關係者,法院應命將處罰公告。公告之內容及方式,於判決中載明之。
      • (7)無須Länder聯邦議會同意,聯邦司法部於執行歐體法規賦予商標保護之必要範圍內,應有權按第一項a規定以法規性命令決定得以刑法處罰之犯行。
      [1996年7月19日修訂]
    • 第一四四條 可處以罰則之原產地名稱之使用
      • (1)於交易過程中使用原產地名稱、名稱、指示或標示違反下列規定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1. 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同時違反第四項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規性命令者;
        • 2. 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損害原產地名稱之聲譽或顯著性,同時違反第四項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規性命令者。
      • (2) 於交易過程中違法使用歐體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地理名稱或產地標記者,應予以處罰,但以第六項所定之法規性命令就特定之犯罪行為指示應以本條處罰者為限。
      • (3) 其犯行之意圖得處以罰則。
      • (4)於刑罰經判定者,法院應命將受刑人占有之物品上之違法標誌去除,或如無法除去時,則銷毀之。
      • (5)刑罰經宣判時,得基於公共利益命將其處罰公告。公告之內容及方式於判決中記載之。
      • (6)聯邦司法部基於執行歐體法律規定保護地理名稱及產地標示之必要性,有權以法規性命令決定何者為第二項應受刑罰之行為,毋庸經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
      [1996年7月19日修訂]
    • 第一四五條 罰金相關規定
      • (1) 於交易過程中,以相同或仿冒之方式標示下列項目於商品或服務者,視為違法之一般犯罪:
        • 1. 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紋章、旗幟或其他國徽或德國地區或德國地方機關之組織或較廣義之德國地方政府機關之組織之紋章等;
        • 2. 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之官方之標示或證明標誌;或
        • 3. 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款之其他標示、封印或名稱。
      • (2) 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者,為一般之犯罪:
        • 1. 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以及第四項:
          • (a)不准許進入營業所及不動產、販賣點或運輸工具或不准許檢視者;
          • (b)未出示農產品或食物使檢視得順利進行者;
          • (c)於檢視時無法提供必要之協助者;
          • (d)不准採樣;
          • (e)未交付或不完整地交付營業紀錄或不准為審查者;或
          • (f)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料者;
        • 2. 違反依據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法規性命令者,但以該法規性命令就特定之犯罪行為指示應以本條處罰者為限。
      • (3)第一項之一般犯罪應處以五千德國馬克以下之罰金;前項之一般犯罪應處以二萬德國馬克以下之罰金。
      • (4)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節 進口或出口商品之扣押
    • 第一四六條 標示權受侵害時之扣押
      • (1)除適用1994年12月22日歐市法規第3295/94號關於禁止仿冒商品自由流通、出口、轉出口之解除或暫停程序之申請(歐市官方公報NO.L341,第八頁)規定外,不法將本法所保護之標章或商業表徵附於商品上者,海關應依權利人之申請並於其提供擔保後,於該商品進口或出口之際予以扣押,但以權利之侵害係明顯者為限。此規定適用於歐盟會員國及歐洲經濟區公約之締約國間之貿易,但以商品經海關管控者為限。
      • (2)海關如命進行扣押,應立即通知有權處分該商品之當事人及請求人。該等商品之來源、數量、存放地連同有權處分商品之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應告知請求人。信件及郵件之隱私(聯邦共和基本法─Grundgesetz第十條)應於規定範圍內受到限制。於不影響商業或交易祕密之前提下,請求人應被給予機會檢視該等商品。
      [1996年7月19日修訂]
    • 第一四七條 沒收;異議;扣押物之返還
      • (1)扣押依據前條第二項第一句於送達扣押通知後二個星期內仍未遭異議者,海關應命將扣押商品沒收。
      • (2)有權處分商品之當事人對扣押提出異議者,海關應立即通知請求人。請求人應立即向海關聲明是否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扣押之商品維持其請求。
      • (3)請求人如撤回其請求,海關應立即解除扣押。如請求人維持其請求,並提出法院命提存扣押物或限制處分權之可執行判決時,海關應採取必要處置。
      • (4)不具前項之情形者,海關應於第二項請求通知送達後二個星期,解除扣押。如請求人證明已請求法院為第三項第二句之判決,但仍未收受送達者,扣押得繼續維持最多二個星期。
    • 第一四八條 行政職責;法律救濟
      • (1)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應向上級財政署(Ober finanzdirektion) 提出之,除請求較短之期間外,其有效期為二年。請求得重覆為之。
      • (2)因請求而採取官方行動相關花費應依稅賦條例(Abgakenordnung)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由請求人負擔。
      • (3)當事人得對扣押及沒收處分聲明不服,並依輕罪法固定罰則程序請求法律救濟。請求人應於複審程序中到庭。當事人對地方法院(Amtsgericht) 之裁判得立即提起上訴。立即上訴應由地區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處理之。
    • 第一四九條 非法扣押之損害賠償扣押如證明為自始不合法且請求人就扣押之商品仍維持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或未立即作出聲明(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句)者,請求人應賠償有權處分之當事人因扣押所生之損害。
    • 第一五○條 依據歐市法規第3295/94號所為之扣押歐市法規另有規定外,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歐市法規所提之程序應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1996年7月19日修訂]
    • 第一五一條 原產地名稱非法標識之扣押
      • (1)非法使用本法或歐市法律所保護之原產地名稱之進出口或過境之商品者,基於除去該非法標示之目的,應將該等商品扣押,但以權利之侵害係明顯者為限。本項規定適用於歐盟會員國間及歐洲經濟區公約之締約國間之貿易,但以商品經海關管控者為限。
      • (2) 扣押應由海關為之。海關並應為必要之處分以去除違法之標示。
      • (3) 未能遵守海關之命令或去除處分無法施行者,海關應命將商品沒收之。
      • (4)當事人得對扣押及沒收處分聲明不服,並依輕罪法固定罰則程序請求法律救濟。當事人對地方法院之判決得提起上訴。立即上訴之裁判由地區高等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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